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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收账公司债款转移归于债款重组吗?东莞收账公司债款转移归于债款重组吗? 稽察工作中,坚持合法、合理、根据充分地法律办案,不是一句废话。特别是在当前,税企两边对会计方针、税法条文的学习日渐“精细化”,往往一个纤细的要害点,就能导致不一样的处理结果。 案子介绍 近期,某税务部分检查组发现大型央企H公司有如下涉税问题:该公司2012年12月购入A信任方案,信任本金2亿元,期限24个月,该信任方案标的物为××项目股权。至2014年12月,A信任方案到期,债款人因故未能及时兑付信任本金及最终一期利息合计21533.28万元。至2015年9月,因为告贷人仍无力归还到期本息,经过多次磋商,信任方案各相关方达成名称为《关于A信任方案债款重组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债款人B经过信任公司,将信任标的物(××项目股权)转让给新的债款人C而实现退出,协议约好允许新的债款人C延伸原还款期限至未来18个月,分6次归还,而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总额则添加至24000万元。 针对延伸期限后的新协议,H公司的税务处理为:按约好日期,每次收到新还款额时,分次承认应交税所得额。但检查组以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产业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等规则,H公司应一次性承认债款重组所得,因而调增H公司2015年应交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经核算,考虑弥补以前年度亏本后,总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453.24万元,一起对2016、2017年的应交税所得额作调减处理。 东莞收账公司各方定见 一、H公司提交的申述定见 1.该事务不是典型的债款重组事务,不完全符合债款重组的特征。典型的债款重组是债款人退让,债款人取得收益,而新协议中的债款人没有经过债款减免取得收益。 2.新的协议本质是经过各方从头签订一个新的告贷合同,引进新的债款承当方,并且延伸了A信任方案还款期限,被查公司(债款人)虽然同意延伸归还期限,但是相应地要求添加利息收益作为补偿,债款人实际上取得了新的收益,所以,新协议本质上不是典型的债款重组买卖。 3.该公司现在的税务处理,参照了企业所得税法中利息收入的规则,承认了交税责任发生时点。 二、稽察局内部不同的观念 收到企业诉求后,稽察局内部进行了讨论。检查组以为,重新协议名称看,假如不是债款重组事务,各方没有必要以债款重组命名。一起,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则,延伸债款期限的方式,归于债款重组中“修改其他债款条件”这种类型。因而,H公司作为债款方,虽然是在2015年~2017年度中分次收到新协议付出的归还金钱,但应该依照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的规则,在2013年一次性承认债款重组所得。 在了解案情并征求了相关方针部分的定见后,审理部分给出另外的判定:本案中的新协议,目的是处理债款归还问题,但本质上不同于典型的债款重组买卖。因为该种买卖的要害特点之一就是债款人退让并承认债款重组丢失、而债款人承认重组收益,但本案中的被查单位(债款人)实际上取得了新的收益,即额外添加了利息收入,而债款人没有取得债款重组收益,不能仅凭文字表述就确定事务本质。此外,因为引进新的债款人,新协议能够视为一个新的告贷合同,结合检查组取得的证据资料,H公司选用的税务处理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第十八条规则的利息收入概念。 案子启示 一是稽察法律要将依法行政落到实处,一直要以合法性、合理性为原则。稽察部分在法律过程中,方针规则明确的必须按方针办,税法规则不够具体的,不能依片面判别只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说,还应该多听取各方的观念与定见。 二是定案的要害往往就在方针规则的纤细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款重组》中第二条规则,债款重组,指在债款人发生财政困难的情况下,债款人依照其与债款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决作出退让的事项。而税法中,除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法令中的规则,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事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告诉》(财税〔2009〕59号)中说到,债款人应当依照付出的债款清偿额低于债款计税根底的差额,承认债款重组所得;债款人应当依照收到的债款清偿额低于债款计税根底的差额,承认债款重组丢失。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丢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中也说到,归于债款重组的,应有债款重组协议及其债款人重组收益交税情况阐明。 细心对比上述规则能够发现,针对债款重组的界说,税法更着重债款人要承认“债款重组收益”及债款人要承认“债款重组丢失”这一结果,会计准则突出着重了“债款人要作出退让”。因而,对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方针规则,稽察人员应更加深入细致地研究,尤其要准确把握两者间的纤细差异。 三是交税人在缔结合同协议、编制相关涉税资料时,应该留意规范、严谨地运用财税专业用语,不该依照日常日子用语的运用习惯凭感觉命名,不然就会给税企两边带来理解上的误导,对事务买卖本质的判定发生搅扰,影响法律定性准确,引发税企间不必要的争议。 本文由东莞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