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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收账公司​诉讼费用的清偿次序

东莞收账公司诉讼费用的清偿次序

 与诉讼费用计算规范相伴的另一个问题即诉讼费用的清偿次序。鉴于在选用按件收费规范的状况下诉讼费用的数额无关痛痒,这一问题的探讨将首要针对在适用以标的金额为收费规范的状况下,因债款承认之诉而发生的费用应处于何种清偿次序。

东莞收账公司 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定见:

 总共益债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则(三)》第一条规则,“人民法院裁决受理破产请求的,此前债款人没有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完结的实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实行费用,能够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则,由债款人产业随时清偿。此前债款人没有支付的案子受理费、实行请求费,能够作为破产债款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请求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子的诉讼费用”。

 根据以上法条,假如将承认之诉的诉讼费用确定为法院受理破产后发生的诉讼费用,则能够将其作为共益债款随时清偿,债款人的权益因而也能得到充分的保证。详言之,债款承认之诉的费用之所以发生,正是由于管理人未将应确定的债款进行承认,即因其实行职务的错误而给债款人造成的额定的讼累。故而,这一部分额定发生的费用具有补偿性,应当在清偿中和管理人酬劳列于同一顺位。

 可是,就上述规则所称的“诉讼费用”,实务中经常将其限制为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诉讼所开销的费用,而不是对方当事人(债款人)预付后由法院判定其承当的费用。由于对于前者而言,管理人开销是出于保护破产企业权益的角度,具有共益性质自不待言,假如不开销,将导致破产企业的诉讼权力无法实现;对于后者而言,破产企业并无有必要开销的必要,因而,不宜与诉讼程序启动而开销的费用一起列入共益债款。

 假如破产债款承认之诉的案子受理费依照共益债款处理,其本质上是一般债款人承当了破产债款承认之诉的本钱,而受益人则是法院。作为收取案子受理费的法院,其难免有与民争利之嫌。

 二一般债款

 而实践中,更常见的状况是将承认之诉的费用确定为一般债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则,“下列债款不属于破产债款……(四)债款人参加破产程序所开销的费用”,之所以如此规则,一是避免债款人非理性的投入,二是避免破产债款金额继续变动,无法固化。一般状况下,诉讼费用可能会被纳入“债款人参加破产程序所开销的费用”之列,可是,考虑到民事判定书中往往会判定诉讼费用的承当问题,假如不将其作为债款予以承认,将与收效的法律文书内容相悖,故将诉讼费用列入一般债款是相对稳当的做法。

 但假如仅将承认之诉的受理费确定为一般债款,考虑到目前破产案子中一般债款普遍受偿率不高,相当于继管理人的实行渎职导致债款人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去行使诉讼权力的状况后,又将债款人置于行使权力后无法取得必要补偿的窘境。在债款承认之诉中,债款人自身现已承受了丢失,假如在司法上还加重其为取得正义而承当的负累,那么价值如此高昂的正义,又何尝不是对正义自身的另一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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